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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人提起执行异议,权利人如何维权

来源:乔佳  更新时间:2021-09-10 16:45  浏览量:71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倪xx、李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曹xx交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且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因此,曹xx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足以排除法院执行。

倪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李xx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房屋停止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xx诉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倪xx于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丰台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xx名下号房屋,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倪xx诉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该院管辖,该院于立案。倪xx于向该院申请采取继续查封措施,该院裁定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该院就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倪xx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驳回倪xx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由于李xx未履行判决义务,倪xx向该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曹xx提出了异议,该院于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曹xx的异议。曹xx向该院提起本案即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曹xx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曹xx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倪xx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采信。

李xx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诉讼中,曹xx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曹xx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曹xx是否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倪xx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该院于当日作出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房屋,也即是说,曹xx应当证明其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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